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需以該人係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定之作為義務人,方足當之。而本諸行政罰法之行為人原則,區域計畫法之作為義務人,係以違規使用土地之人為原則,除查無行為人者,方有例外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雖兼有違法建造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興建鐵皮圍籬等違法使用狀態,然就違法建造大型鐵皮建物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是我與我哥哥所共有,該建物是我哥哥的友人向其承租後所建造的等語(見他卷第80頁),且自本案裁處書以觀,主管機關認被告違法使用之部分僅有「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及堆放廢鐵(惟此部分被告嗣後已改善,詳後述)」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224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顯見就該鐵皮建物所涉違法使用部分,主管機關亦未對被告進行裁罰,是就此部分違法使用狀態,被告既非本案裁處書之義務人,自與其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無涉,先予說明。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仍維持原狀而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為依法處罰,此據內政部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示闡述甚詳,而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係行為人經行政機關限令其限期改善後,仍故不遵循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犯,是行為人對同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許育誠前於110年5月26前某時起,即自上開土地架設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違反上開土地之使用管制,其前因違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907600號裁處書限令其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故未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10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22400號函限令其於112年2月3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後,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五、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加重之意義,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故,姑不論此等立論是否具備實證上之可證立性,然累犯之加重,本質上係透過行為人屢次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循環累積觀察,以此評估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志及所謂「刑罰反應力」之強弱,是以,法院就形式上該當於累犯加重要件者,仍應於個案中,實質審核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自被告之前案及本案犯行情節以觀,其係因對於同一土地為違法使用,而多次無故未依限改善,致多次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然就其犯行情節以觀,被告於前案經裁處後,業已清除其土地上原先所堆放之廢鐵,而改善部分違法使用狀態,且其違規使用之面積亦已由原先之2400平方公尺減少至750平方公尺,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270500號函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案判決後,確已有部分改善土地使用狀態之作為,是被告之前案及本案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均係源於對同一土地違法利用狀態之長期消極不作為所致,而被告雖於本案中,仍未能完全恢復土地之合法使用,然已有部分改善土地使用狀態,是自不得僅憑被告形式上構成多次犯罪,即認被告確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電動鐵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地上物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50平方公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270500號函在卷可佐,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 告 許育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亦明知上開土地現況有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電動鐵門,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查報違規使用面積約為750平方公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224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2月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許育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上開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112年2月16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2年2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1日高市第政字第111341224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1年10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8200號之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27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0718800號函暨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2年4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復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規範主體係處罰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未遵期拆除回復原狀之人,被告當時既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且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上開處分書所裁罰之對象,則其經主管機關命其拆除鐵皮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並恢復農業使用後,即有將本案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卻仍未遵期恢復原狀,業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收到處分書,但我沒仔細看,水泥地本來有打掉,後來又新鋪等語,益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有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限期命停止非法使用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仍不遵其改正,自屬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有該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查,罪質與本件相同,且被告於受上開刑罰執行後,不僅未改善,更再鋪設水泥地,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