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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仁明知自己係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8年8月13日以短期出境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而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第1項第7款規定:「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4個月」,陳昌仁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返國,惟其竟逾期未歸。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9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陳昌仁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採公示送達,然催告期限屆至陳昌仁卻無返國,嗣陳昌仁於110年1月4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申請延期返國,並經高雄市兵役處核准延期至110年3月2日返國,惟延期期限屆至,陳昌仁仍未返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復發函催告陳昌仁應於110年6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採公示送達,同時併郵務送達陳昌仁祖父梁清瑞之戶籍地,並有梁清瑞簽收紀錄。嗣陳昌仁復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9度申請延期返國,並經高雄市兵役處核准延期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在函文中敘明疫情趨緩不得再以疫情為由申請延期返國。而陳昌仁前開延期返國時效屆滿,遂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另行安排陳昌仁應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3月21日接受徵兵檢查,相關通知函採公示送達,112年3月21日之通知函同時併郵務送達予陳昌仁祖父梁清瑞之戶籍地,並有梁清瑞簽收紀錄,惟陳昌仁於徵兵檢查當日均未到檢。

二、被告陳昌仁於偵查中具狀自承知悉其有服兵役之義務,惟其106年至111年間在上海中醫藥大學就讀中醫系,畢業後進入醫院實習,並預劃於112年6月及11月參加大陸地區中醫師資格考試,無法立即回臺等語,有被告陳報狀暨所附陳情書、畢業證書、准考證及考試報名單通知單影本各在卷可稽;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詢證人即被告祖父梁清瑞表示:伊有通知被告要返國當兵及接受徵兵檢查,然被告自稱尚在大陸就學無法返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明知有服兵役義務而故意滯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等節,堪可認定。又被告已屆役齡,於108年8月13日以短期出境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短期出境獲准,未於同年12月13日前返國,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催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嗣被告延期聲請未獲准,仍未於所定徵兵檢查當日到檢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9年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告、110年5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掛號回執、公告及公佈欄照片、高雄市兵役處111年8月2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171012000號函文、111年12月13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公佈欄照片及未到檢名冊、112年3月21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公佈欄照片及未到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獲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具狀供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滯外求學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