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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5、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至17時許在高雄橋頭區橋頭糖廠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附近某友人住處,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行經高雄市左營軍區南門哨口時,本應注意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擅自駕車闖入高雄市左營軍區南門哨口,經哨口衛兵曾皓東及槍兵楊玉君發現後,立即向上級反映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發現李權峰散發酒氣,於翌(17)日0時5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皓東、楊玉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左營軍區南門哨口外觀照片、國防部105年8月5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539號公告暨所附地籍圖、地形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未經許可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16日21時前某時已自橋頭糖廠酒後駕車至左營區元帝廟附近友人住處,然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與被告於同日21時許酒駕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猶罔顧公眾安全飲酒上路,並因而誤闖左營海軍基地,所為有高度危害國防安全之虞,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承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侵入要塞處所罪)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