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喬鈞(原名:曾喬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喬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喬鈞明知自己係民國7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其於95年1月23日以至國外就讀大學為由向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内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倘其未檢附大學學制超過4年而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之在學證明,或研究所碩、博士班在學證明,依法即應於98年1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惟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以104年6月23日函請於通知後3個月内補提效期内合於規定之在學證明,逾3個月未補繳,復以105年6月21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催告其應自105年12月1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地,由其阿姨曾麗妃簽收,且經公示送達。經催告期滿後,左營區公所排定曾喬鈞應於106年6月12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並送達上開戶籍地由曾麗妃簽收且經公示送達,然曾喬鈞仍以在澳洲生活為由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喬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兵籍資料、役男出國申請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4年6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上開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至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以國外就讀大學名義核准出境後,竟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