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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男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偽造『丁○○』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丁○○」署名共伍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丁○○之配偶,詎其因需款孔亟,明知丁○○未同意質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未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甲○○○,將甲車以不留車之方式質當予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甲○○○實際負責人戊○○要求必須有丁○○之委託書、簽立相關文件、本票及尋覓保證人以擔保借款、本票款項之支付,丙○○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家中,以丁○○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委託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各1 紙,並分別在其上偽造丁○○之署名或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丁○○』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分別用以表示丁○○同意其以不留車之方式質當甲車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經丁○○同意其以不留車之方式質當甲車之不實私文書,及以丁○○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借據1 紙、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1 紙,並分別在其上偽造丁○○之署名或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偽造『丁○○』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分別用以表示丁○○確有擔任其向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丁○○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私文書及由丁○○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不實有價證券,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甲○○○內,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戊○○而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經丁○○同意其以不留車之方式質當甲車,及丁○○願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15萬元現金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戊○○。丙○○後於110 年4 月17日某時許,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七「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家中,以丁○○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借據1 紙、如附表編號七「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1 紙,並分別在其上偽造丁○○之署名或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六至七「偽造『丁○○』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分別用以表示丁○○確有擔任其向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丁○○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私文書及由丁○○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不實有價證券,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甲○○○內,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戊○○而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丁○○願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5 萬元現金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戊○○。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戊○○被告侵占案件,發現丙○○涉有上揭行為,主動簽分偵辦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2、46至47頁;訴字卷第51至53、68頁;簡字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

7 至8 頁;偵卷第30至31、49至50、53至54頁),並有甲車之行照影本、委託書影本、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影本、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影本、110 年3 月30日借據影本、110 年3 月30日本票影本、110 年4 月17日借據影本、11

0 年4 月17日本票影本、收當物品資料、當票影本、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7頁;偵卷第33、56頁;訴字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丁○○間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 頁),是被告與丁○○間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並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相異,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之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署押,以表明丁○○擔任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持之向戊○○借款而行使之,係以上揭本票作為合計20萬元借款之擔保,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20萬現金與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署押,而偽造該2 份私文書,佯以表明丁○○願意擔任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向戊○○行使,致戊○○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前述借款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偽造簽名、指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因書寫之欄位不同,其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屬有異,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文件上如各該編號「偽

造『丁○○』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位置偽造丁○○之署押,分別係表明其受丁○○委託將甲車作為質當物,據以向甲○○○辦理質押借款、其已得甲車車主丁○○同意讓渡甲車權利予甲○○○、其已得丁○○同意,據以向甲○○○借用已出質之甲車、丁○○願擔任其向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該等文件性質上均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係屬私文書。

⒉又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託書第一行雖有「本人(空格

)所有」欄及該委託書後段「委託人」欄、該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第一行雖有「立契約書人:讓渡人」欄及該契約書後段「甲方(簽章)」欄、該表編號三所示之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第一行雖有「立切結書人(空格)」欄及該切結書後段「立切結書人」欄、該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本票雖有「共同發票人」欄及該欄右方「簽章」欄,然上揭委託書第一行之「本人(空格)所有」欄、上揭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讓渡人」欄、上揭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第一行之「立切結書人(空格)」欄、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性質上均僅在於識別委託人、立書人、發票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委託人、立書人、發票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等欄位填寫丁○○姓名或指印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於上揭委託書後段「委託人」欄偽簽丁○○姓名及偽造指印、於上揭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後段「甲方(簽章)」欄偽簽丁○○姓名、於上揭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後段「立切結書人」欄偽簽丁○○姓名、於上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右方「簽章」欄偽簽丁○○姓名及偽造指印之行為,則有表示委託人本人對委託書內容、立契約書人本人對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內容、立切結書人本人對切結書內容、共同發票人本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對本票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110 年3 月30日借據、110

年4 月17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丁○○姓名及偽造指印之行為,則係表示其本人對於同意擔任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

⒋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本票:

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就共同發票人部分無簽發之權而以丁○○名義簽發本票,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本票向甲○○○借款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簡字卷第3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再被告於委託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借據、本票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借據、本票、利用戊○○誤信其已取得丁○○同意質當甲車、丁○○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同一機會,以欺罔手段詐欺戊○○交付合計20萬元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㈥復被告基於向戊○○借款之單一動機,冒用丁○○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向戊○○詐得借款,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偽造小額微量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有失公平。法院於此情形應得依據行為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經查,被告係因金錢壓力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

之本票數量僅2 紙,目的係用於擔保清償借款,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亟,明知冒用丁○○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及本票,將危及丁○○之交易信用,並使誤信而借款與其之戊○○受有財產損害,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丁○○達成和解,向戊○○所借之上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82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簡字卷第19頁),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又其所詐得金額合計為2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各為15萬元、5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訴字卷第69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丁○○調解成立,並已清償向戊○○所借之上揭借款,復經丁○○同意給予緩刑,戊○○亦同意不予追究,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萬元,均已發還戊○○,業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丁○○」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戊○○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本票中,被告擔任發票人而

簽名、按捺指印部分既屬真實,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該等本票上偽簽「丁○○」之署名及偽造指印部分,屬偽造該等本票之一部,已因該等本票中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偽造時間 (民國)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欄位 偽造「丁○○」之署押及數量 一 110 年3 月30日 委託書 委託書後段之委託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 契約書後段甲方簽章欄 署名1 枚 三 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 切結書後段之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1 枚 四 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 五 發票日民國110 年3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人丙○○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右側簽章欄 署名、指印各1 枚 六 110 年4月17日 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 七 發票日110 年4 月17日、面額5 萬元、發票人丙○○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右側簽章欄 署名、指印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