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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錦昌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杜錦昌係鉅珅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建築拆除及土木工程等為業,並於民國106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不知情戴瑞成承租其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放置拆除及土木工程機具之場地。

詎其為減少成本支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將「鉅珅工程行」所承攬各房屋拆除及土木工程產出含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金屬、廢玻璃及廢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收集、裝載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予以堆置,再親自或駕駛怪手分類貯存其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藉此減少委託合法廠商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前往督察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錦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暨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鉅珅工程行與大鵬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大鵬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1111147998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承租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均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本次犯罪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330700號函暨回覆對照表、稽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5-73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亦積極回復原狀。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固有未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3個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1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