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魏志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補充為「魏志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依分管契約而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具管領、使用權能」;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02980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之陳述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4518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本案土地分管契約書、分管土地界線圖、農業資材室配置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魏志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惟陳稱:就磚造建物部分,當時是我父親魏添丁所建,且建造時亦有取得合法建照,我認為該建物應該是合法的等語。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稱之合法使用,係以土地使用方式、目的合乎主管機關所編定之用地使用規範者之謂,而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等節,業如前述,而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所定之「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農舍者為限,查上開磚造建物前固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在案等節,有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然該等建物未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核發興建農舍資格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726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該建物尚未經合法之農舍核准興建程序,而非屬合法興建之農舍,自與農牧用地之前開使用規範未合,是被告容認上開建物存在之不作為,仍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處罰(有期徒刑或拘役)。又行政法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與魏志芳均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於110年11月26日,就本案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領、使用本案土地之B部份等節,有本案土地分管契約書、分管土地界線圖、農業資材室配置圖各1紙在卷可參,又上開磚造建物係坐落於本案土地之B部分,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即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等節,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土地之航照圖等件可按,足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間,即已取得本案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之使用、管領權能,依上開說明,被告雖非本案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其於主管機關於111年3月1日依法函知本案建物之土地使用係屬違法使用時,即已對本案建物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自應負擔排除上開違法使用狀態之責,然被告於經主管機關依法函知,復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後,猶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上開違法使用狀態,是其容認本案建物持續存在之消極不作為,亦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義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放貨櫃、鋪設水泥與級配鋪面,並容任磚造建物存在,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就其所堆放之貨櫃、鋪設之水泥與級配鋪面均已拆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4518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是被告已有主動改善部分違法使用狀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暨衡酌其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 告 魏志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1年年初,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貨櫃、鋪設水泥與級配鋪面,並容任磚造建物存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4月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27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1年7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魏志穎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1年7月14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魏志穎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1年3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726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27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1年7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