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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武賓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武賓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武賓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依法做養殖用地及農牧用地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7月2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965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1月3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曾武賓於111年7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2年3月8日間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為養殖用地及農業使用,遂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1年6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20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766100號函、111年7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96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1年6月21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131797600號函、111年7月11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131989900號函、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814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11年7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965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於111 年5間起,即有上開所述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本案土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9651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同年11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及農牧用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養殖用地及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20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佐,及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及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