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均屬妨礙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等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等侮辱者,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郭騰午、盧映志2位員警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辱罵行為,皆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㈢按行為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
侵害,然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滿2位告訴人執行酒測查緝職務,而以辱罵、吐口水、逕行離開現場及拉扯推擠等方式阻撓2位告訴人值勤,侮辱、傷害2位告訴人,被告應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上開舉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2位告訴人,不僅
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造成2位告訴人生心理之不適,對社會公共秩序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2位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 告 楊東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昇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44.1公里處時,因未開啟大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郭騰午、盧映志察覺,遂上前以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楊東昇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楊東昇拒絕,警員郭騰午、盧映志乃向楊東昇告以楊東昇有酒駕及如拒絕酒測之罰責,於同日21時9分許,警員郭騰午、盧映志於列印拒絕酒測單予楊東昇簽名時,楊東昇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騰午、盧映志以(台語)辱罵:「是沒有被揍過」、「死跛腳」、「靠北三小」等語,隨後即轉身欲直接離開現場,然經警員郭騰午、盧映志表示將依法令楊東昇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上開機車,遂阻止楊東昇離開。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楊東昇因不耐久候,而突然情緒激動,對警員郭騰午、盧映志大聲咆嘯,並且徒步欲逃離現場之際,警員郭騰午、盧映志見狀後,旋即上前予以合力將楊東昇逮捕壓制在地上銬時,因楊東昇抗拒逮捕,而與警員郭騰午、盧映志發生拉扯推擠,過程中,楊東昇並咬傷警員盧映志之右前臂,復朝警員盧映志吐口水,致警員郭騰午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警員盧映志受有有前臂咬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案經郭騰午、盧映志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楊東昇妨害公務之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拒絕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警員郭騰午、盧映志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又被告在前揭時、地出言侮辱到場執勤之警員郭騰午、盧映志及攻擊執勤警員郭騰午、盧映志,使其等受有傷害,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使警員郭騰午、盧映志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