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俞緁

孫世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世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俞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世昌係余時雨熟識友人郭孟依之配偶。孫世昌於民國108年間向配偶郭孟依承認與戴俞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外遇情事並簽立切結書。嗣後孫世昌、戴俞緁不滿遭郭孟依提告侵害配偶權,並知悉余時雨與郭孟依熟識,且孫世昌懷疑余時雨與其配偶郭孟依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孫世昌與戴俞緁、月鈺翔,於110年6月15日21時許,未經余時雨允許,一同侵入余時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要求余時雨現身商談前開感情糾紛情事(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商談期間,孫世昌、戴俞緁因不滿余時雨未誠實交代與郭孟依之關係,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由孫世昌徒手奪走余時雨之手機並交戴俞緁查看手機內容(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時雨對於手機之自由使用權利;嗣孫世昌復接續以手掌拍打余時雨頭部之強暴方式,使余時雨書立完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切結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昌、戴俞緁於偵查時所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時雨、證人蕭妃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徒手奪走告訴人之手機並查看手機內容,係妨害告訴人余時雨自由使用手機之舉,核屬對物行使不法物理力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對該之權利;又被告孫世昌並無使告訴人出具切書承諾不與其配偶郭孟依往來之法律上權利,其以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使之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切結書,自屬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孫世昌先後奪取告訴人手機查看及強制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強制罪論處。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竟因故即以前述方式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對於所有手機權利之行使,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孫世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而被告戴俞緁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未使用武器或工具為強制犯行之情節,及告訴人因其等行為自由權利遭侵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孫世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被告戴俞緁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切結書內容 切結書 本人 余時雨 身份證:S12XX19XXX 電話:09XX6X0XX5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本人余時雨保證不與孫世昌之妻郭孟依不在(再)有任何聯繫,如有聯繫願賠償郭孟依之夫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不得異議 立書人:余時雨 見證人:月鈺翔 孫世昌 日期:110.6.15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