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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寅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該批私菸搬運至鐵皮屋內藏放」補充為「並雇請王嘉榮等人,將該批私菸搬運至鐵皮屋內藏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私菸,係指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品係由外國輸入等節,業經被告陳立寅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9頁),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木」之成年男子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菸品許可,且其等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品,數量合計達10萬5,000包,顯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範之捲菸1,000支之限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木」之成年男子間,對本案輸入私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私菸,且查扣之數量合計達10萬5,000包之譜,數量甚鉅,對我國內香菸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及菸品管制秩序均有重大危害,實應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大木」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係屬私菸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實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輸送帶4條係供被告本案輸入私菸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被告所犯之輸入私菸犯行,係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既、未遂之判斷,如私菸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屬既遂,是本案被告與「大木」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運抵我國境內後,其輸入私菸之犯行即已達於既遂,而被告其後縱有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輸送帶存放菸品之行為,然該等行為既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無涉,自非本案被告犯行所用之物,而無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1 今來馬硬盒菸 (焦油5mg、尼古丁0.4mg) 210箱 (合計10萬5,000包) 2 輸送帶 4條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 告 陳立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寅(綽號「黑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木」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0時許前之某時,由「大木」以不詳之方式,自國外輸入今來馬硬盒菸210箱(合計10萬5,000包)後,並藏放至陳立寅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由陳立寅於111年6月9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附近88快速道路下某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該批非法輸入之私菸,運送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泊區民權路旁之鐵皮屋前,將該批私菸搬運至鐵皮屋內藏放。嗣於111年6月9日10時許,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210箱及輸送帶4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立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同案被告王嘉榮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佐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立寅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另扣案之輸送帶4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私菸210箱(合計10萬5,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