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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晶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第173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5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丙○○所管理

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宏農堂榕樹公小廟,趁該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廟所祀奉之十八王公令牌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攜離。嗣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乃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泰和橋旁土地公廟當場扣得上開令牌1座(已發還)。

㈡於111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雙峰公園時,因所騎乘之自行車故障而棄置於該處,復徒手竊取黃○芸(95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乙○○所不知)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水藍混白色車身、後車身為白色,車身刻有「Polanshyh」字樣、坐墊裂1破洞,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循線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黃○芸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一、㈡所示被害人黃○芸,係95年9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然被告否認其行竊被害人黃○芸之自行車時知悉被害人黃○芸之年紀,又被害人黃○芸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1年7月31日10時將自行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道路,之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牽車時,始發現自行車遭竊等語,足認被告行竊時並未與被害人黃○芸接觸,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黃○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均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丙○○、黃○芸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足認被害人丙○○、黃○芸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黃○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令牌1座、自行車1輛,均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丙○○、黃○芸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