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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政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政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不詳時間起未依法做農牧業使用,而將上開土地之既有建物用以經營早餐店,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2月1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6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文政於112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5月3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遂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文政於偵查中坦承在上開土地從事上揭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命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仍未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情,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690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643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1年1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77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6日高市密農務字第11105456500號函、內政部111年11月10日台內密勇地字第111005491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供農牧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將建物作為早餐店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在卷可佐,範圍非鉅,及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