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重融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重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重融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931900號函及所附之民國112年8月14日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燕巢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於107年間某日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並於112年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大型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鐵皮棚架、鐵皮貨櫃及電動鐵門,並堆置雜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已主動拆除所建建物並移除地上物,而恢復本案土地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931900號函及所附之112年8月14日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燕巢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3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勉力改善本案土地之使用,又被告經主管機關裁罰時,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301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23頁),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暨被告現經營鋼鐵工廠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中即已積極洽辦廠房遷移事宜,而配合恢復本案土地使用,雖其未及於地政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使用,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完成廠房遷移作業而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足認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貳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9號被 告 曾重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重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設置大型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鐵皮棚架、鐵皮貨櫃及電動鐵門,並堆置雜物,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114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曾重融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12年5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重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2年5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1145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7247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953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5641500號函及111年10月1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504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67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743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662700號函、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1年9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623600號函、內政部111年9月2日台內密勇地字第11102649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