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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3月9日0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4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冠宇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憑,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兼衡其以木棧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棧板,固屬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 告 林義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家於民國112年3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魚市場內,因故與陳冠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棧板丟擲陳冠宇,致陳冠宇因而受有左肩處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林義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林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