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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2、7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西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1時13分許,在臉書見張嘉恩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貼文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黃子恩」使用Messenger與張嘉恩聯繫表示有意向其購買手機,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碰面,以65,000元價格向張嘉恩購買上開手機2支;黃西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楊玫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張嘉恩會面後,向張嘉恩佯稱:急著要與其他客人交易要先行離開,故先支付6,200元及抵押雙證件云云,致張嘉恩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2支與黃西樺,惟不久後隨即失聯。

二、黃西樺復於110年12月3日14時32分許,在臉書見蔡居福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價值33,000元)之貼文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黃子恩」使用Messenger與蔡居福聯繫表示有意向其購買手機,雙方約定於同(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碰面,以33,000元價格向蔡居福購買上開手機;黃西樺駕駛甲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蔡居福會面後,向蔡居福佯稱:要請朋友匯款,並請其去ATM確認款項云云,致蔡居福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與黃西樺,黃西樺隨即駕駛甲車離去,並從此失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告訴人蔡居福、證人楊玫芳於警詢中、證人安平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張嘉恩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租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蔡居福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

、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經南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同年7月16日執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詐欺案件,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

藉由手機買賣交易名義,遂行詐取他人手機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因多起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有2個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詐欺得手之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2支、iPho

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