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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外在場之際」更正為「不在場之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吳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

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吳冠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盜用告訴人陳聖賢所有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被害人「Google Play」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陳聖賢SIM卡上網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多次詐得遊戲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64號、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4號、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共2罪)、2月(共4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見偵卷第11至27、49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17至38頁);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違反電信法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38頁),其猶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蔡熙林、告訴人陳聖賢之手機【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30,000元】,更盜用告訴人陳聖賢手機門號,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價值19,430元之遊戲點數,致被害人蔡熙林、告訴人陳聖賢、Google Play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時薪17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在1日內,犯罪手段類似,及侵害法益對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轉售(見審訴卷第5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轉售,是上開手機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蔡熙林、告訴人陳聖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

計19,430元之遊戲點數,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聖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冠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 A42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冠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被 告 吳冠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前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2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管理室,趁管理員蔡熙林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蔡熙林放置於管理室桌上之三星GALAXY A42廠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都心大樓」外之管理室,趁管理員陳聖賢外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聖賢放置於管理室桌上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以陳聖賢所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

gle Play網路商店之方式,而盜用陳聖賢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陳聖賢欲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進行門號與Google帳號之綁定,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聖賢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吳冠杰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勝賢、上開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經蔡熙林、陳聖賢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熙林、陳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曾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都心大樓」向管理員馬榮東借款。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熙林、陳聖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蔡熙林手機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陳聖賢手機於上揭時、地遭竊並遭人冒用盜刷小額付款之事實。 3 證人馬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曾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都心大樓」向管理員馬榮東借款,而111年4月23日1時9分該大樓監視器所拍得行竊告訴人陳聖賢手機之人即為被告。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曾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都心大樓」向管理員馬榮東借款,而111年4月22日23時55分仕豐路146之30號監視器畫面拍得行竊告訴人蔡熙林手機之人、111年4月23日1時9分新都心大樓監視器所拍得行竊告訴人陳聖賢手機之人均為被告。 5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查詢紀錄1份 告訴人陳聖賢手機於上揭時、地遭人冒用盜刷小額付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為之,是被告未經陳聖賢同意,擅自使用其門號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際網路,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使用他人電信設備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陳聖賢名義下單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陳聖賢透過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冒用告訴人陳聖賢之名義進行消費,以及7次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盜用SIM卡以連接網際網路,進而偽造該門號持用人付費購買證明之意之準私文書,以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1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4264號、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又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購買對象 1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42秒 2990元 Google Play 2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12秒 2990元 Google Play 3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29秒 2990元 Google Play 4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41秒 2990元 Google Play 5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54秒 2990元 Google Play 6 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9秒 2990元 Google Play 7 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36秒 1490元 Google Play 總計:1943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