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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雲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劉雲春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劉雲春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1年1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508700號函及所附之使用執照、位置圖、竣工照片各1份」、「被告劉雲春、本案土地共有人張秀榮提出之意見陳述文2紙」、「被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1紙」、「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1年2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4509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仍維持原狀而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為依法處罰,此據內政部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示闡述甚詳,而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係行為人經行政機關限令其限期改善後,仍故不遵循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犯,是行為人對同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查本案被告劉雲春前因違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124900號裁處書限令其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故未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4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35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令其於111年7月15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後,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加重之意義,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故,姑不論此等立論是否具備實證上之可證立性,然累犯之加重,本質上係透過行為人屢次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循環累積觀察,以此評估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志及所謂「刑罰反應力」之強弱,是以,法院就形式上該當於累犯加重要件者,仍應於個案中,實質審核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自被告之前案及本案犯行情節以觀,其係因對於同一土地為違法使用後,持續未依限改善,致多次遭主管機關裁處,而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然就其犯行情節以觀,被告於前案經裁處後,業已改善其土地上部分違法使用狀態,且其違規使用之面積亦已逐步減少,由111年2月14日之

0.13公頃減少至112年6月20日之0.05公頃,此有卷附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1年2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36900號函暨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案判決後,確已有部分改善土地使用狀態之作為,是被告之前案及本案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均係源於對同一土地違法利用狀態之長期消極不作為所致,而被告雖於本案中,仍未能完全恢復土地之合法使用,然已有部分改善土地使用狀態,是自不得僅憑被告形式上構成多次犯罪,即認被告確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及地上物迄未能完全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05公頃,有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 告 劉雲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

00巷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春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劉雲春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107年5月前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4月1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35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1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劉雲春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地政局於111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38500號函暨會勘紀錄、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1年12月1日、同年月19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1年8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36900號函暨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