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訓禮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訓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1年9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3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吳訓禮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某不詳日時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放砂石、大型土石篩選機具作砂石場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堆放之土石及大型土石篩選機具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已逾7500平方公尺,有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4977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營砂石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被 告 吳訓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訓禮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砂石、大型土石篩選機具作砂石場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4977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112年3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吳訓禮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2年4月18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訓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鎮國、張孫寶蓮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劉秀琴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49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4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訓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