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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鈺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以APP「呼叫小黃」叫車,何國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林東鈺,並依林東鈺指示,將其載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再將其載回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車,然林東鈺於同日11時許抵達目的地後,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向何國德佯稱:要回家拿錢云云,復於同日12時許,向何國德佯稱:要等伊太太返家後再行支付車資云云,使何國德陷於錯誤,同意林東鈺暫免支付車資,而詐得脫免或延後支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嗣因林東鈺遲未依約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655元,何國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呼叫小黃」APP內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稱之利益,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計程車接送服務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計程車之接送之勞務服務」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計程車費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雖計程車之勞務服務及車費費用之脫免或延期清償利益均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利益,惟其內涵仍屬有別,自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內涵、其主觀犯意形成之時點及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受之利益損害內涵為何綜為審認。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叫車時原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但因為當時我家人不在家,我也沒有錢付給他才沒給付車資等語,是依卷內事證觀之,雖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接送其抵達目的地後,明知自己已無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欲支付款項,然尚無由推認被告於叫車時,主觀上即無支付上開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是本案被告之詐術行為,應係其於告訴人接送其抵達目的地後,對告訴人佯稱之上開語句,而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時,告訴人對被告之計程車接送服務業已完成,是被告上開詐術所獲者,應係告訴人同意其延後履行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入監,並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聲請意旨僅泛稱「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未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狀等事項為具體之指摘,是依聲請意旨所載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陳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之能力及意願,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前已有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屢次以不當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而上開車資之金額為3,655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3,6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