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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予告訴人李進興,然其中尚有部分零件缺損,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進興達成和解,然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抽油煙機2台,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而上開抽油煙機雖有部分零件缺損,然既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為其與被告間之民事賠償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 告 廖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李進興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時,見李進興所有之抽油煙機2台(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李進興所有放置於其住處前方之抽油煙機2台(業經李進興領回),得手後搬運至其上開車輛上隨即駕車離去。嗣李進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