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傑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
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 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0020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1715600號函,通知乙○○應於111年3月8日起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1年7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482000號函通知,於111年7月29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1年12月1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0020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乙○○應於112年1月3日14時,至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715600號
函、111年7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48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宇智心理治療所簽到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