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鉦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鉦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儲值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婉潔於警詢之證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交易紀錄」補充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10919129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補充為「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一卡通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於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時,已內存於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告訴人陳翠蓮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儲值卡所為之利用行為,而未引發其餘財產法益損害,自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當時有吃精神科藥物,迷迷糊糊地把別人的卡跟我的卡片放在一起,我有妄想相關的病症,誤認本案一卡通是我的,才不小心拿走盜刷,我要主張精神抗辯等語(見偵緝卷第18-19頁)。惟查:被告雖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中,對其行為時現場之狀況、其侵占及盜刷本案一卡通之過程,均能清楚回憶、描述,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時之狀況應有清楚之認知,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侵占本案一卡通後,先將本案一卡通取走後,復以其持有之一卡通於上開便利商店購買商品,又被告原持有之一卡通餘額僅存新臺幣54元,然其於侵占本案一卡通(其內餘額為303元)後,至「小北百貨華夏店」以本案一卡通消費之金額則高達277元,顯然高於其自身所持一卡通內之餘額,顯見被告應得清晰辨識其自身持有之一卡通與本案一卡通應屬互異,是自上情綜合以觀,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任何因疾病而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之情,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能清晰認識外在之刺激或指示,而為相應之作為,且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偵查機關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所為,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之前往商店消費而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起因侵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本案一卡通1張,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內含之儲值金額303元,僅為該一卡通所內含之抽象利益,性質上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侵占之儲值金額30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雖利用上開一卡通內含之儲值金額,於111年3月30日14時44分許,在「小北百貨華夏店」內消費購買價值277元之商品,然上開儲值金額既已經本院宣告追徵其價值,若對前開儲值金額所變得之物復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被 告 邱鉦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左站店內,拾獲陳翠蓮所遺失之一卡通儲值卡1張(內含新臺幣303元餘額,外觀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後,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一卡通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陳翠蓮發現本案一卡通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鉦峰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交易
紀錄、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至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雖有辯稱:我確實有拿錯別人的一卡通,因為我有時候吃精神科的藥會模模糊糊,我當時應該是模模糊糊的把對方的卡片收起來云云。惟依照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結帳櫃檯拾得本案一卡通時,尚知將本案一卡通先取走並更換其本身之一卡通進行結帳,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記得自己有拿取本案一卡通並於事後另有以本案一卡通進行其他消費等節,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及心智能力均屬正常,其前開辯稱,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一卡通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