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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中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中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中達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與文慈路142巷口時,見黃耀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黃耀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得知上情。

二、被告柯中達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有心要拿,是因為我當時騎機車沒有安全帽,我怕有警察,因此才取走安全帽,想說隔天在將之還回,但是隔天去時已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恩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取走上開安全帽離去後,並未配戴該安全帽,而係將該安全帽藏放於機車後方菜籃內,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是其辯稱係為避免未配戴安全帽被警察開單而取走該安全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況若無竊盜意圖,而僅為一時使用而暫時借用他人之物,亦應取得他人事前同意,縱因故無法徵得他人事前同意,亦應於現場留下聯絡資訊且於事後主動告知所有人,並儘快返還物品或將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然查,被告取走上開安全帽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於現場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始將上開安全帽交由員警扣押,有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7頁),是本案發生後至被告為警查獲間有數日時間,然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返還安全帽,亦未曾將之送往警局,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將上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將上開安全帽取走之目的顯係為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基於竊盜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2,800元,然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上開安全帽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