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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TIEN(中文名:阮維錢)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UY TI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偽造『TRAN VAN CAM』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TIEN(中文名:阮維錢)於民國109年6月7日13時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TRAN VAN CAM(中文姓名:陳文錦)之名義,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翌(21)日20時51分許止,先後在附表編號1、5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

VAN CAM」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及偽造附表編號2至4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員警及司法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TR

AN VAN CAM」本人與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比對附表所示偽造指印與檔存NGUYEN DUY TIEN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妻子HO THI NHUNG(中文名胡氏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TRAN VAN CAM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9080019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係為免觸犯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罰則,以「TRAN VAN CAM」身分表示警方解送前其並無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亦無發燒等相關類似症狀、且無境外旅遊史,近期亦無至醫院、機場、觀光景點、公眾集會等場所接觸或出入之情形等之意,依前開說明,上開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文書交付員警、法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是否隔離人犯決策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件偽造「TRAN VAN CAM」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TRAN VAN CAM」本人所立具,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等意思表示,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 VAN CAM」之署押,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而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受詢問、受告知者,均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依上開說明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8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8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名等語,然查,上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妻子HO THI NHUNG之簽名及捺印(警二卷第17頁),且聲請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未就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論罪科刑,是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編號1、5至8偽造署押之舉、編號2至4偽造私文書之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再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所涉罪名或有不同,但主觀上顯係基於冒名應訊藉以逃避刑罰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先後實施該等偽造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允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6、7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 VAN CAM」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等情,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TRAN VAN CAM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社會危害;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僅至108年10月5日,且自108年10月5日起經通報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司法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8「偽造『TRAN VANCAM』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署名、指印及掌印,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TRAN VAN CAM」署押數量(含署名、掌印及指印) 1 酒精濃度測試表 被測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4 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5 警方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續行製作同意欄 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6 指紋卡片 空白處 指印10枚、掌印左右手各1枚及署名1枚 7 TRAN VAN CAM年籍資料 空白處 署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訊問筆錄 認罪欄 署名1枚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