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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民國111年9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252200號裁處書」更正為「111年8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252200號裁處書」;證據部分「宇治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6張」更正為「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2522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0837500號函命乙○○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22日,下稱第一次通知),詎乙○○於接受第一次通知後,僅出席4次課程,其餘課程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5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4803100號函通知乙○○於111年5月20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下稱第二次通知),惟乙○○於收受第二次通知後,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11年9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2522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1年9月3日8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乙○○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141069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083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48031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2522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宇治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6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344500號函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