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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富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26分許,在王建華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旁吸菸,其明知該址係夾層樓高二層之磚造鐵皮房屋,屋前堆置有沙發及垃圾等易燃物,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隨意棄置火苗,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吸菸完畢後,未將菸蒂之火苗熄滅即隨意棄置於該處,未久,該菸蒂之火苗即引燃屋外物品,火勢延燒到王建華之前開房屋,致該屋外牆鐵皮輕微變色、變形,部分鐵皮烤漆燒失、1樓騎樓雨遮塌陷、西側牆面上門牌受燒褪色、2樓地板鋼架受燒彎曲塌陷、1樓屋內物品碳化燒失殆盡、牆上配電箱燒燬、配電箱電源開關燒燬、騎樓雨遮下方所堆放之沙發燒失,僅剩下彈簧金屬骨架、西側外牆牆面電錶燒燬、客廳內牆面嚴重燻黑、屋內家具表面呈碳化焦黑狀、廚房嚴重燻黑、廚具輕微受熱熔化變形、餐桌表面碳化、客廳西側牆面上部分收受燒泛白、客廳北側房間內矮櫃燒燬、房間內彈簧床燒到僅剩下彈簧骨架而燒燬上開房屋。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

二、被告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B22J07V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表1紙、現場平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談話筆錄2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吸菸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只需行為當時係供人作為起居飲食等日常使用,習慣上有人會在該處進出,並不以放火時確實有人在內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即使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若就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則尚未達燒燬程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於遭被告失火燒燬前,係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所用之房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上開房屋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上開房屋經被告失火引燃後,其房屋之鐵皮因受熱而彎曲變形、地板鋼架塌陷等節,既如前述,堪認該屋之主要結構確因遭被告所引發之火勢所破壞而喪失其效用,自該當於燒燬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該等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且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失火燒燬告訴人上開住處及其內之多數物品,惟揆諸前揭見解,應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將菸蒂棄置於本案鐵皮建物之門口處,復未完全將之熄滅,致引燃本案鐵皮建物內之易燃物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其過失及損害情節均屬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周遭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致生之損害,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