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社團網頁」補充為「FACEBOOK『泥作、裝修、工程(拆除 土水 水電 木作 油漆』」社團網頁」;同欄二、所載告訴人姓名更正為「許志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傳送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住居所雖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其張貼本案妨害名譽訊息之地點亦係高雄市鳳山區,然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看見訊息時,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某處工地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高雄市仁武區為犯罪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以抽象之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名譽者之謂。查被告以前述語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屬社群網路社團,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線以瀏覽之虛擬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域。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垃圾」等詞語,均屬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而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之語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與告訴人先前之工程糾紛而心生不滿,單純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本件紛爭之背景純屬單純涉及私益之事項,自本件雙方衝突之情境以觀,被告上開語詞對告訴人之社會交往地位及人格尊嚴之貶抑,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域,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 告 吳明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俊前與許志弘為上下包之廠商關係,因工程施作素有糾紛,吳明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見FACEBOOK社團網頁中暱稱「Eden Hugo」之人留言:「請注意此拆除蟑螂,工班上工喝酒,拆壞東西時間不到跑掉走人,無法如期完工,殘局無法收拾」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留言下回覆:「你看這個垃圾」等語,而辱罵許志弘,足生損害於許志弘之名譽。嗣許志弘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作觀看FACEBOOK社團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