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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AV000-A111241」後補充(即「AV000-K111287」),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多次張貼辱罵、歧視告訴人之言論,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跟蹤騷

擾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其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對其前女友楊○珍犯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罪,遭法院各判處拘役55日、25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5至26頁,簡卷第17頁),仍不知自省,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反覆在臉書散布告訴人為金錢而出賣身體等辱罵、歧視告訴人之文字,及以性暴力犯罪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調解意願,被告的行為太可怕,我不希望有下一個人受害等語(見審易卷第52至53頁),足見其犯行導致告訴人承受心理壓力甚鉅,且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罪質部分相同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SONY XPERIA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4、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XPERI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XPERI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5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追求AV000-A1112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加入葡○直銷會員,成為A女之下線,雙方因銷售產品發生金錢糾紛,嗣甲○○因追求A女未果、遭A女封鎖,遂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9日,在其高雄市湖內區居所,以臉書暱稱「吳○英」之名義,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底下留言「A女,你真的不要臉,來我房間,你的身體隨便我口交…」、「用心機來男人家裡發生肉體上親密接觸,計算男人吃葡○的產品,加入會員…出賣了肉體的尊嚴」、「一切為了錢、什麼東西都可以拿出來賣、悲哀」等文字辱罵、歧視A女,並指摘A女為錢出賣身體,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A女心生畏懼,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恐嚇及承前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8日,在其

高雄市湖內區居所,以臉書暱稱「吳○英」之名義發文「…8點半來湖內省道買衣服的蝴蝶(指A女,A女之LINE照片為蝴蝶)無情欺騙玩弄別人的感情,一樣:打爛蝴蝶下部害人的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威脅及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本署指揮警方於111年11月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甲○○高雄市湖內區居所搜索,扣得甲○○使用之Sony Xperia手機1支及其內上開貼文內容,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臉書留言、貼文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查被告利用臉書辱罵、歧視、誹謗、威脅、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威脅歧視、通訊網路騷擾行為,且被告反覆為之,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誹謗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藉詞狡飾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本署從扣案手機中發現臉書帳號「吳○英」確為被告實際使用後,被告態度始180度轉變,坦承本案之罪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意,又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即以上揭方式貶低、污衊告訴人之人格,甚至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俱疲,此外,被告數次發表歧視、威脅女性之言論,除本案告訴人外,被告亦對其前女友楊○珍,有過類似之行為,顯見被告視女性為其支配物,若不服從即以偏激手段加以控制、報復,是若輕縱被告則難改善其惡性,恐有其他女性將受其害,請貴院同理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恐懼,以及澈底落實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婦女、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對本案被告予以從重量刑,將其適度與社會隔絕,以示警懲,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