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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鍾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鍾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尤鍾毅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有踹,但是沒有壞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踹該大樓大門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而本案大門感應陽極鎖損壞、門扇偏移等情,已據告訴人高慧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大門受損及維修照片、報價單為證。又觀告訴人所提出上述大門受損照片,確實有發生陽極鎖固定框內水泥脫落且固定鐵片斷裂之情形(見警卷第29頁),依常理可認係遭受強烈外力撞擊始能製造出鐵片斷裂之結果。另上述大樓門扇亦因遭受外力撞擊產生門扇偏移3.1公分(正常值為2.5公分)之情,復經修繕人員現場拍照可證(見警卷第33頁)。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損壞,不足採信,其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卷附大門受損及維修照片以觀,可見被告已損壞上開大門感應陽極鎖之物理形體致其喪失其功能及使門扇偏移等情,是被告前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吵架生氣,而以腳踹該大樓大門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以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且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2,600元),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尤鐘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鐘毅因與女友謝孟鈞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森館大樓」前,以腳踹該大樓大門,致該大門感應陽極鎖損壞、門扇偏移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海森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高慧靜。嗣因該大樓住戶發覺,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高慧靜,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鐘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前揭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踹,但是沒有壞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慧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大門受損及維修照片、報價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