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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蒲毅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蒲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僅就罰金刑部分為文字上之修正,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先行說明。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則是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多次侵占之行為,乃利用其為鑑測業務承辦人所衍生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之少校體

育指導官,本應時刻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身為鑑測業務承辦人之機會,將出差人員即告訴人宋敏華之差旅費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侵占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告訴人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希望輕判之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需要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本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一併說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2,336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侵占後,陸續以2000元、3000元在還,大概剩兩萬多元,我不記得確切金額,所以才會提議用2萬元和解,被告已經把錢還我了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陸續還款,嗣後也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實際也不記得確切之金額,卷內也沒有其他資料顯示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於沒收差額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已全部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40號被 告 陳蒲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蒲毅(原名陳況彥)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為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之少校體育指導官,負責辦理海軍司令部規劃之訓練及鑑測等相關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陳蒲毅於承辦之體能鑑測結束後,均會依循慣例向所有參與體能鑑測之人收取交通費及住宿費等相關單據,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單位同仁蕭仲佑依相關流程申報差旅費,蕭仲佑並於領得現金後全數交由陳蒲毅發放給出差人員。詎陳蒲毅於附表所示體能鑑測之差旅費依上開流程報支完成,由蕭仲佑領得差旅費現金並全數交予其發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出差人員宋敏華所應得,竟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宋敏華,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屬於宋敏華之款項,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2336元。嗣因宋敏華遲未領得上開款項,經詢問陳蒲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蒲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於民國108年間擔任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少校體育指導官,負責辦理海軍司令部規劃之訓練及鑑測相關業務,且於附表所示之體能鑑測結束後,均會依循慣例向所有參與附表所示之體能鑑測之人收取交通費及住宿費等相關單據,交予證人蕭仲佑依相關流程申報差旅費,由蕭仲佑取得差旅費現金後,全數交由被告發放予參與鑑測之人。 2.被告取得差旅費後,將證人宋敏華所應得附表所示之差旅費先行花用完畢,嗣證人宋敏華向其詢問時,被告始向證人宋敏華表示已花用完畢,欲向證人宋敏華借用其侵占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敏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宋敏華於107年1月1日起於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擔任士官長,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附表所示之體能鑑測。 2.證人宋敏華參與附表所示之體能鑑測後,均是將單據交給被告以供核銷,核銷完成後再由被告交予證人宋敏華。 3.證人宋敏華未領得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其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始向其表示欲借用該部分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仲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蕭仲佑於106年4月起於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擔任訓練士,於107年1月1日起負責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預算之編列、之用及結報。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體能鑑測結束後,均會依循慣例向所有參與附表所示體能鑑測之人收取交通費及住宿費等相關單據,交予證人蕭仲佑依相關流程申報差旅費,海軍教準部主計處會將申報之差旅費現金交給證人蕭仲佑,證人蕭仲佑再將之全數交由被告發放。 3.證人宋敏華曾向證人蕭仲佑表示未領得部分差旅費。 4 證人洪慶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慶和如有參與海軍司令部規劃之體能鑑測,均將單據交給被告以供核銷,核銷完成後再由被告交予證人洪慶和。 5 107年度出差旅費總表、「海軍教準部士督室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67、68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準教訓字第107068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出差派遣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68號)、107年4月27日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公務電話記錄、「海軍教準部士督室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55、56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準教訓字第107055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出差派遣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55號)、「海軍教準部士督室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33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準教訓字第107033號)、「海軍教準部士督室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34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準教訓字第107034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出差派遣單(海準教訓字第107034號)各1份、海軍教準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共2張、108年度出差旅費總表、「海軍教準部士督室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準教訓字025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準教訓字第108025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出差派遣單(海準教訓字第108025號)、「海軍教準部士督室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海準教訓字第027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海準教訓字第108027號)、海軍教準部教訓處出差派遣單(海準教訓字第108027號)。 證明證人宋敏華有參與附表所示之體能鑑測,且有交付相關單據由證人蕭仲佑依相關流程申報差旅費,而應得附表所示之差旅費之事實。 6 海軍教準部112年2月4日海準法務字第1120004137號函暨所附之任用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6日於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擔任少校體育指導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之國家所屬機關,而分別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之少校體育指導官,負責辦理海軍司令部規劃之訓練及鑑測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及,且依證人蕭仲佑所述,差旅費係由其申報,除由其交予被告發放給出差人員外,亦得由海軍教準部主計處直接轉帳給出差人員,是被告協助出差人員將交通費及住宿費等相關單據交由證人蕭仲佑依相關流程申報差旅費,再從證人蕭仲佑處取得差旅費發放予出差人員,非其擔任少校體育指導官之法定職權。惟依照慣例參與體能鑑測之出差人員之差旅費,會交由辦理鑑測業務之承辦人發放,此亦據證人蕭仲佑、宋敏華及洪慶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則被告確有利用其身為鑑測業務承辦人之機會,將證人即出差人員宋敏華所應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屬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自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罪嫌,請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於海軍教準部教育訓練處辦理鑑測業務之同一機會,侵占職務上收受之出差費,其先後侵占被害人宋敏華出差費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其獨立性顯係薄弱,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據上開說明,請論以接續犯。

三、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萬23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宋敏華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若被告有如數給付,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差旅費支領者 出差日期 出差事由 (體能鑑測) 申請項目 總額 1 宋敏華 107年5月31日 107年精實訓練體能鑑測 雜費400元 400元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18日 107年度第二季基本體能巡迴鑑測 交通費3670元、住宿費3200元、雜費1200元 8070元 107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5日 107年度第二季基本體能巡迴鑑測及士官督士業物交流相關事宜 交通費2831元、住宿費4800元、雜費1200元 8831元 107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22日 107年精實訓練體能鑑測 交通費1389元、住宿費3200元、雜費400元 5389元 108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 108年度第二季基本體能巡迴鑑測(花蓮) 交通費4015元、住宿費3200元、雜費1200元 8415元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4月26日 108年度第二季基本體能巡迴鑑測(馬公)暨軍、士官本職學能普測 交通費2831元、住宿費6400元、雜費2000元 11231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