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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光倫犯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八、十、十一),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九、十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倫與經營「智慧玩家」手機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黃衣妤因交易而結識。詎劉光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3日13時許,前往上址手機行,以新臺幣(下

同)2,7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出售予黃衣妤;復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手機行,向黃衣妤佯稱欲購回手機,但身上現金不足,會請叔叔代為支付2,700元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將上開iPhone手機交予劉光倫。

㈡於109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向黃衣妤佯稱因祖母住院亟需醫

療費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濃郵局,臨櫃匯款12,000元至劉光倫經陳雅欣向鍾伸佑(上2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伸佑中壇郵局帳戶)內。

㈢於109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欲領取4份之振興

三倍券作為還款,但需先支付4,000元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光倫向陳雅欣借用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欣美濃郵局帳戶)內。

㈣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先前

匯款至其帳戶之還款金額,係使用他人帳戶匯款,若不賠償對方,將遭提告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網路商城費用,而提供0000000000門號及簡訊認證予劉光倫。嗣劉光倫取得門號及認證後,即於「iTun

es Store」網路商城消費購買價值合計8,969元之遊戲點數,而由黃衣妤繳納上開8,969元電信費。

㈤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機車故障需款維修云

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某時,匯款990元至劉光倫向詹文心(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文心合庫帳戶)內。

㈥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其胞弟與人發生車禍

亟需借款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某時,匯款2,000元至詹文心合庫帳戶內。

㈦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先前車禍需款和解云

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某時,分別匯款1,800元、1,300元至詹文心合庫帳戶內。

㈧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帳戶遭警示,需款解

除警示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光倫向傅廣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廣弘土銀帳戶)內。

㈨於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因擅將叔叔之振興三

倍券花用殆盡,若不賠償叔叔,將遭提告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翌(17)日6持53分許,匯款3,800元、6,200元至傅廣弘土銀帳戶內。

㈩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叔叔傷人遭地檢署收

押,需支付具保金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6,500元至傅廣弘土銀帳戶內。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向黃衣妤佯稱叔叔需款向農會申請

土地鑑界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1分許,匯款8,500元至詹文心合庫帳戶內。

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9日止,陸續向黃衣妤佯稱無錢繳

納電話費,請其前往超商代繳云云,致黃衣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繳納,劉光倫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條碼傳送予黃衣妤,黃衣妤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後,繳納附表一所示合計42,265元之款項。

嗣黃衣妤發覺受騙,要求劉光倫還款,惟劉光倫僅償還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黃衣妤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光倫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衣妤、證人鍾伸佑、陳雅欣、傅廣弘、詹文心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小額付費簡訊截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美濃郵局及合庫美濃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鍾伸佑中壇郵局帳戶及陳雅欣美濃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傅廣弘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詹文心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詹文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實際上詐得之財物應為告訴人黃衣妤之金錢,僅係嗣後指示黃衣妤以行動電話帳單支付予網路商城及至超商代碼繳費予不詳遊戲點數賣家,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且被告亦未對網路商城或該不詳遊戲點數賣家行使詐術。從而,被告固取得遊戲點數價金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㈦、㈨、所為,均係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至超商繳費,各該匯款及繳費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上開1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竟屢屢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105,024元(計算式:2,700+12,000元+2,000元+8,969元+990元+2,000元+1,800元+1,300元+6,000元+3,800元+6,200元+6,500元+8,500元+42,265=105,024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曾犯詐欺、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於案發後償還告訴人1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95,024元,然僅給付第一期15,024元,其餘款項均未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雖稍有彌補,惟難認被告有依約賠償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19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所示拘役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9、1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原物沒收,惟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詐得之IPhone手機1支,以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其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目的,應係為取得被告允諾購機款2,7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未給付之2,700元為計,況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1萬元,就所餘之95,024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可見告訴人已就其財產損害行使處分權,即在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詐得之物,其請求權轉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再由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後,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原物,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支付調解金額,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05,024元,另被告已返還其中10,000元,並與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惟僅給付第一期款10,524元,從而,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0,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一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0日16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1,545元 2 109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 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 2,545元 3 109年8月14日17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 2,545元 4 109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3,045元 5 109年8月17日14時1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545元 6 109年8月17日14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545元 7 109年8月17日14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045元 8 109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3,545元 9 109年8月18日9時20分許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 2,045元 10 109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045元 11 109年8月18日11時49分許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 2,045元 12 109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 2,045元 13 109年8月19日2時9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1,045元 14 109年8月19日10時6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3,545元 15 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4,045元 16 109年8月19日11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柯達門市 2,545元 17 109年8月19日14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 1,545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㈦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㈧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㈨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㈩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一、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一、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劉光倫願給付黃衣妤新臺幣(下同)95,024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衣妤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5,024元,於112年5月1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8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