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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文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文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信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卓文信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義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義盛公司)內,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新義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之貸款數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卓文信應於每月27日繳交2,750元,共分36期繳納完畢,且於貸款繳納完畢前,機車所有權仍歸遠信公司所有,卓文信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卓文信以上開詐術行使,表彰其同意並有意履行上開約款,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1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作業,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卓文信使用,詎卓文信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部機車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現金3萬元供己花用,而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經遠信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卓文信於偵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祺睿、證人洪貴裕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10月11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317646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詐欺取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之意,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行為人先取得被害人交付特定物之持有,復於持有狀態中,侵奪被害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能時,就其行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之區辨,應以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取得被害人交付持有之過程,是否有為詐術之行使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急需用款,有位男性遂向我稱可以辦理機車貸款,我就依其指示,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辦理貸款,辦出來後,對方給我3萬元的報酬,即將機車騎走,我至今都聯絡不到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0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初,其主觀上即無依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履行之真意,客觀項亦無給付上開契約款項之能力,然其仍向告訴人佯稱有還款能力云云,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是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詐術之行使無疑,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之持有予其,核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涉有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屢次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素行欠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大概使用一個月左右,之後該名男子給我3萬元後就把機車騎走了,後來機車的過戶也不是我去辦的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為上開3萬元之款項,而尚難認被告對上開機車確已終局取得實質處分權限,爰僅就被告本案分配所得之3萬元款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