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立展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立展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出國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護照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基於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A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嚴重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護照後,隨即變造上開護照姓名為「LIN Xiu-Qin」,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該人於107年4月7日,在西班牙維戈機場持上開變造之本案護照A欲搭乘班機至英國而非法入境,隨即遭當場查獲。
(二)王立展於108年10月15日委由僑鵬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於同年月17日獲准補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B護照)。王立展再於109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補發之B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嗣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情資交由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3頁),復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107年1月至4月在歐洲查獲欺偽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名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A、B護照部分,各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不法集團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將使國人爾後出國時須經他國嚴審簽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2次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差距,及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王立展未經起訴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之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由本案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曾先於108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謊報A護照於108年9月20日在家中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為真為其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再持該文件委由旅行社申請補發B護照,此部分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王立展嗣於109年5月13日至湖內分局謊報B護照於109年5月10日在家中遺失,使承辦員警再為其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此部分則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上開部分均未據起訴,且與起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審理,爰另為告發,請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