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玉鎮同意,即開啟林玉鎮上址住處大門進入」後補充「(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26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為恫嚇他人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各次先後以動作、言語或文字恐嚇告訴人林玉鎮、李長軒、李建興之行為,主觀上均各基於同一目的,且相同被害人之犯罪時間相近,可認其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各次犯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恐嚇不同告訴人間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個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林玉鎮、李長軒、李建興發生爭執,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分別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69、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恐嚇林玉鎮所使用之黑色折疊刀,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396、4496、6031號案件(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玉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玉鎮同意,即開啟林玉鎮上址住處大門進入,並向正在用餐之林玉鎮詢問其母親在哪?林玉鎮則回稱你要怎麼樣一語後,林祐安又向林玉鎮表示:「為什麼要報警捉他(林祐安先前與林○○《林玉鎮之哥哥》共同詐騙林玉鎮之母親林○○,經林○○報警後,警察於109年9月24日到場將林祐安逮捕,林祐安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林玉鎮復回稱你要怎麼樣一語後,林祐安則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距離林玉鎮約2公尺之位置從口袋中取出黑色折疊刀並持握在手上,林玉鎮見狀未免當時亦在場之配偶林○○受波及,則立刻起身將林○○推往廚房,並拿起擺放在客廳的棒球棒向林祐安表示你要怎麼樣一語,林祐安見狀則往後退出門外,復於上車前向林玉鎮恫稱:「我一定會拿槍朝你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使林玉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祐安說完上開話語,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二、㈠林佑安與李長軒係朋友,於111年1月12日林祐安有向李長軒
借貸新臺幣2萬3000元,後來林祐安又於111年1月15日18時58分許,至李長軒配偶位在高雄市○○區○○○00○0號娘家找李長軒借款,然李長軒表示先前已借款現已無多餘錢可借,林祐安則拜託李長軒向其友人借款,李長軒表示會聯絡友人後,林祐安即行離去,後於當日晚上林祐安詢問李長軒是否有幫其借到錢,李長軒表示沒有後,林祐安因此不滿,則於當日11時2分許起,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佑」傳送訊息內容略為:「…兄弟 你跟他們說我現在跟他們約戰…兄弟啊,你讓我感到你在裝(裝傻唬弄之意,下同)我…他裝我的下場(傳送毆打的影片)…兄弟,把對方約出來 一樣讓他們殘廢 約對方,等我睡醒馬上行動我林佑安這口氣沒討,我不姓林…兄弟,把對方叫出來 我工具帶出來了…把對方約過來你老婆家 我在外面馬路邊 你出來講話一下 如果要報警抓我也沒關係,我一樣對開 命一條而已…人有沒有聯絡到…幹你娘你繼續裝我沒有關係 我們來個戰個死活 準備好了嗎 我先上去等你…報警報好 可憐的女兒…」等語予李長軒,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李長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祐安因後來都無法與李長軒聯絡,其知悉李長軒的父親李○
○係在高雄市○○區經營餐飲業,則上網查得聯絡電話,於111年1月16日19時55分許,撥打李○○手機表示要找李長軒,並表示與李長軒有糾紛,在李建興進一步詢問事情之經過及林祐安之身分,否則無從聯絡李長軒時,林祐安竟因此惱怒,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恫稱:「你爸把你的店砸掉你就知道我是誰了…我要去砸店了還怕你去報案…我明天過去砸店再跟你說…其他我不想說太多,我有沒有資格去跟你砸店,人多人少你不用管,我絕對有辦法去砸…」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言詞,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案經林玉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案經李長軒、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案件 1 被告林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林祐安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進入林玉鎮住處,並有詢問林玉鎮其母親在哪裡一語之事實。 ⒉林祐安在林玉鎮住處內,手上有持有黑色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鎮及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6、4496、6031號案件起訴書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案件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林祐安承認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長軒、李○○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錄音譯文、指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事實。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載多次恐嚇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1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3個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6、4496、60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