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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惠齡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惠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用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楊哲政陳述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仍維持原狀而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為依法處罰,此據內政部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示闡述甚詳,而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係行為人經行政機關限令其限期改善後,仍故不遵循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犯,是行為人對同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查本案被告唐惠齡前因違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201100號裁處書限令其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故未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復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0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令其於112年2月22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後,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卻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未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前因非法利用上開土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為求收取高額租金之利益,迄今猶不願拆除改善,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2,365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唐惠齡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齡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租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0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2月2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唐惠齡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唐惠齡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惠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36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09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2年3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