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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26490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1紙」,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縱行為人事後方回復土地原狀或依法變更使用,仍無解於本罪之構成。被告劉俊麟於民國111年年中起,即有所如附件所述之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庭園造景、廁所、水池、鐵皮建物,違反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又其既未將所設上開地上物除去,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295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同年11月24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有申請將本案土地作露營區使用等語,惟其申請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亦未准許被告延期回復本案土地原狀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在卷,堪認其並無不予依限改善之合法事由,是其前詞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具狀聲請開庭以便提供申請過程相關文件乙節,經核與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庭園造景、廁所、水池、鐵皮建物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就上開鋪設水泥地面、庭園造景、廁所、水池、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等節,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1年1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458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26490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廣,及其欲經營露營區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 告 劉俊麟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1年年中,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庭園造景、廁所、水池、鐵皮建物,未依容計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而為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295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11年11月2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俊麟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000年00月0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劉俊麟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1年4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27日高市農組字第11031037700號函及110年6月1日高市農組字第11031581100號函、110年12月17日高市農組字第11033639500號函、111年7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10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295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1年1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