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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蒼澤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蒼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27862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6095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即有上開所述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磚石,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59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並限期令其於同年5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大量砂石、磚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4,0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佐,及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及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被 告 蔡蒼澤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蒼澤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磚石等,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月6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5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蔡蒼澤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000年0月00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蔡蒼澤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63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681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59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