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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育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丞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丞育因患有器質型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朱世芸經營之明潭路側鐵皮屋下B格攤位,徒手竊取朱世芸所有而陳列販賣之加套蔬果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惟朱世芸發現遭竊而攔下正欲離去之蕭丞育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失竊之加套蔬果刀1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丞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世芸、證人林詩偉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有器質型精神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本院送請國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從110年左右發病至今,根據過去門診病歷及急性病房住院多次,加上本科心理衡鑑專業評估及被告同住妻子觀察,其目前的整體的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思考聯結鬆散、貧乏,顯示其功能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評估被告其精神障礙狀態其程度僅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需要醫療及家屬照護,協助改善其精神症狀及復健其自我生活能力等節,有國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721號函暨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罹有器質型精神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之說明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⒉依上開司法鑑定精神報告書記載略稱:被告於110年9月6日第

一次就診精神科門診,嗣於000年00月間有買東西未付帳、偷車之情事發生,而於112年2月24日由家屬陪同至急診就醫,被告情緒焦慮不安且出現抗拒治療行為,經安排住院臨床觀察,被告出現認知與記憶顯差,但給予口頭安撫與提醒後可理解、社會情境判斷與行為控制差,日夜不太分,生活功能與自理部分需協助,並曾有強迫儀式行為發生。被告目前的執行功能達到缺損程度,與其學業及過往職業功能不符,出院仍缺乏病識感及醫療動機,仍易有關係妄想干擾,幻聽干擾及思考僵化,與人互動少及自我照顧能力差等表現等語。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另為3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301號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罹有器質型精神病,其一般生活、工作及社會等功能開始退化,缺乏獨立自主生活能力,且無病識感,為免被告反覆發作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案件,令其在精神科接受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追蹤,以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大眾,依前述規定,並參考上開司法鑑定精神報告之內容,令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監護之保安處分,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⒊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於本案後所犯3次

竊盜犯行亦僅科以罰金之刑,已如前述,被告所犯均非屬重罪。復參以被告前經轉介心理衡鑑,亦僅建議被告服用相關藥物,持續追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與症狀之狀況,及保持良好與規律的生活形態,此有國軍總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顯見治療方法並非需將被告與社會隔離。是以,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基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加套蔬果刀1把,業據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