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其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龍前為勞雇關係,其因勞資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水電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 告 張其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昌與王建龍前為勞雇關係並有勞資糾紛,緣張其昌為返還工地鑰匙給王建龍之侄子王伍順,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紐約會館」旁工地找王伍順,適見王建龍在場,其知悉王建龍前因工作致眼睛受傷獲得理賠,因不滿遭王建龍解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建龍恫稱:「你喜歡賺皮肉錢,就讓你賺。」等語,使王建龍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王建龍唯恐遭不測,於同日至澄觀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龍因勞雇糾紛而有不快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前因工作致眼睛受傷獲得理賠,於前開時、地,在雙方未有任何爭執之情形下,向告訴人稱:「你喜歡賺皮肉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伍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