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瓊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瓊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是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卻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磚石道路,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未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有卷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994號
被 告 陳瓊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鋪設磚石道路,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3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27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17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瓊雯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5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2年5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5月18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277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06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6813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4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3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1年2月24日現場照片及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地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2年9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9月8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