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蘭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9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23800號函之送達證書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劉秀蘭於民國80幾年間,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水泥鋪面、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興建建物、水泥鋪面、鐵皮建物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742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5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被 告 劉秀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民國80幾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水泥鋪面、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3月1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93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7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秀蘭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12年7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7月13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93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0238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649800號函暨會勘紀錄、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1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8205800號函暨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026300號函暨土地綜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