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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丙○○裸露下體之地點係在道路旁之騎樓,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在上開場所為針對特定之人即搖滾鮮奶茶店員裸露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地點,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內褲外,並用手來回抽動自慰供人觀覽之公然為猥褻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論以一公然猥褻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被害人乙○○因此受到驚嚇,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前已因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當已難認本案犯行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為,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我警惕,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搖滾鮮奶茶」騎樓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4 時39分起迄41分許,接續於上開地點,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內褲外,並用手來回抽動自慰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店員乙○○(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112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