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梁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益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郭益梁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益梁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回填營建剩餘土,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水泥鋪面、營建剩餘土迄未拆除及移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47頁),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9173號

被 告 郭益梁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梁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知上開土地現況有水泥鋪面、建物及營建剩餘土,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2年1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30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限期於112年5月19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郭益梁於000年0月間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上開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112年5月30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11年8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內門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62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5日會勘紀錄(含現況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1456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30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含現況照片6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