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宙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經貴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更正為「經貴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仍維持原狀而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為依法處罰,此據內政部民國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示闡述甚詳,而為本院執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係行為人經行政機關限令其限期改善後,仍故不遵循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犯,是行為人對同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查本案被告李宇宙前因違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限令其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1年9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故未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2年3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令其於112年7月11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後,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興建建物並開設餐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及地上物迄未能完全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未滿2,500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9號被 告 李宇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宙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前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前並因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作為官府山海鮮餐廳及停車空間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貴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惟其於判決後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請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1年11月9日勘查屬實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531300號函通知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2年3月9日前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仍未果,後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2年3月21日勘查確認後,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2年3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7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李宇宙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852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2年8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31日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79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2813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2年3月21日土地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5313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1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11月9日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89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