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賴麗玲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
被 告 李和展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向賴麗玲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底1層之房屋,詎李和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詳方式,砸毀上址租屋處之電視1臺,致令該電視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麗玲。嗣賴麗玲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前門上址租屋處欲點交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視毀損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維修單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亦毀損上址房屋內之衛浴間乾濕分離拉門、馬桶、地板磁磚、桌子、櫃子及牆面等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弄壞她的電視,其他東西我沒有破壞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裡面沒有監視鏡頭等語,且依告訴人所提供照片,雖有上開前揭物品污損、凌亂及馬桶蓋遭拆除之照片,然該等照片並無從證明係遭故意蠻力破壞或不當使用所造成,況被告亦否認有毀損該等物品之犯行,是此部分是否亦遭被告蓄意損毀,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於密接時空所發生之接續行為,有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