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文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現金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峰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黃豐源,在黃豐源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檸檬園擔任臨時工,為連繫方便,黃豐源將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予蕭文峰使用。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黃豐源將5千元現金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之桌上,委託蕭文峰持以去購買肥料,詎蕭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當日12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黃豐源上址居所、由陳秋菊(即黃豐源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後即帶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5千元現金騎乘甲車離去,不再回檸檬園工作,以此方式將該等手機及現金侵吞入己,而未依約返還手機,亦無按指示前去購買肥料。末因黃豐源聯絡不上蕭文豐,且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尋獲蕭文豐棄置之甲車,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7-1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本案中竊取甲車後帶同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暨5千元現金離開,而將該等手機、現金侵吞入己,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檢察官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侵占他人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惟其中甲車已尋回(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5千元現金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始終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此外亦無證據可認上開三星廠牌手機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等手機、現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甲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