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宏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45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952200號函及所附之行政裁處書影本、性侵害社區處遇通知書、簽到表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同欄第10至11行刪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34450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則主管機關之前後2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固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12年5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8622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112年6月8日19時至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是其所為係再次違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本案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違反前開義務,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仍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610300號函命甲○○於112年2月4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6日,下稱第一次通知),詎甲○○於接受第一次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155100號函通知甲○○於112年3月24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下稱第二次通知),惟甲○○於收受第二次通知後,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12年5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8622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2年6月8日19時至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462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61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1551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8622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2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3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344500號函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