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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230142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5667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9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535000號函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健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被 告 劉健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源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1年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型鐵皮物、鐵皮棚架及鋪設水泥鋪面,做為汽車修護廠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2月1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93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2年6月5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劉健源仍置未辦理,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8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9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6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健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