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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來益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能克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下頷挫傷、左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後,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告訴,然嗣後告訴人不願受領上開給付,亦未撤回告訴,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0至71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因告訴人不願受領給付而未能實際賠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小吃攤維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號被 告 李玉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芳民診所內,因細故與葉來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葉來益推倒,致葉來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下頷挫傷、左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因為告訴人潑載我去的司機水,司機先下車,告訴人就向司機潑水,後來起口角,我看他們起衝突,我把告訴人撥開,結果他跌倒,他就撞到椅子傷到臉頰云云。 2 告訴人葉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及將其推倒在地,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6